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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乌鲁木齐10月17日电 不久前,连云港某工商分局下达了撤销l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这表明以“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定性,对某铝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连工商连案字(2004)第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最终以撤案和撤回复议申请及终止行政复议而结束。这是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自身管理工作实际,执行依法治国方略,有错必究的具体体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剖析,以期市场主体和基层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能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与教训。
令案情回放令
2004年8月底,连云港某工商分局(以下称办案部门)接群众举报称:甘肃省白银市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的铝锭产品上使用“l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涉嫌冒充注册商标。同年9月2日办案部门正式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某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6000吨氧化铝的《委托加工合同》,受委托加工生产重熔用铝锭3029.755吨。当事人在加工生产的重熔用铝锭上使用了未经注册的“bis及图形”组合商标,却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R,加工费共计20281769.66元。以上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办案部门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300000元,上缴国库。同时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处罚的法律救助途径。
当事人对办案部门的行政处罚表示不服,并迅速提出了复议申请。
当事人称,自己是某有色金属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有色金属公司的“Ibis及图形”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558135,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商品分类第六类,即铜、锌、铅、铝商品。且该注册商标已经许可给当事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到2007年4月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法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备案发文号为2003许11507HZ。当事人在自己生产的铝锭商品上使用“Ibis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当事人认为办案部门认定冒充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行政处罚决定是欠妥的。因而当事人请求复议,请求连云港工商局撤销办案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免当事人蒙受无谓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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